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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房地产法律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房地产纠纷、建筑工程纠纷、二手房交易纠纷、国有土地转让纠纷、拆迁补偿纠纷、离婚房产分割纠纷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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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间给予房产离婚分割的性别分析与规范续造

摘 要: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5条构建了以“目的性赠与”为基础、以登记状态为形式区分、综合考量多重动态因素的夫妻间给予房产离婚分割规则。该规则的“性别中立”预设与实践中“男多给予、女多接受”的性别化特征相结合,在适用中可能存在四重结构性不公:给予目的认定中性别权力失衡;动态因素体系权重失序与抵消风险易致隐性偏见;已变更登记房产的离婚分割忽视女性生育付出与职业代价;补偿规则因性质不清与量化缺失而固化女性经济从属地位。在规范续造方面,应形成目的与贡献相结合的房产归属与补偿裁判规则,并实现和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衔接。通过将性别意识深度融入法律适用过程,以推动家事司法实现从形式平等到实质正义的范式转型。

在当代中国,房产成为大多数家庭财产的核心组成部分,甚至是婚姻缔结与存续的重要物质基础。离婚诉讼中围绕房产分割产生的争议,牵动着社会的敏感神经。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出于缔结婚姻、表达情感或补偿对方家庭贡献等目的,承诺将其个人所有的房产转移登记至对方或双方名下的情形日益普遍,司法实践中通常将此类约定称为夫妻间给予房产。当婚姻关系破裂,此类“承诺”往往演变为房产争议的焦点,如给予方常在产权变更登记前主张行使任意撤销权;而接受方则要求继续履行协议,以维护其基于信赖所形成的合法权益。为应对这一司法困境,统一裁判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2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5条对夫妻间给予房产在离婚时的分割问题作出回应。该条通过三款规定,分别就未办理转移登记房产的离婚分割、已办理转移登记房产的离婚分割,以及给予方行使法定撤销权的情形作出规范。从法律形式理性角度看,该条款为司法裁判提供了清晰且统一的判断路径。然而,该规则所引入的“给予目的”“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对家庭的贡献大小”等不确定概念,在缺乏明确适用指引的情况下,其内涵的模糊性易造成裁判结果的不统一,进而影响个案公正。尤其值得深思的是,这一表面性别中立的规范,在实践中可能产生显著的社会性别效应。目前,受社会结构和经济地位差异影响,男性通常作为房产的初始所有人和给予方,而女性则更多承担主要家务劳动、生育抚育职责,甚至牺牲职业发展机会,往往成为此类房产约定的接受方和信赖者。若司法实践未能充分识别这一深层次的性别结构,《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5条所构建的“综合考量”裁判框架,可能在具体适用中异化为系统性削弱女性财产权益,以形式平等掩盖并固化实质不平等的工具。基于上述考量,本文拟对《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5条展开规范解读,并以性别为视角分析其对离婚女性财产权益可能带来的影响,评估其在促进两性权利、机会与结果平等方面的实效。进而,尝试探索“规范续造”路径,推动家事司法实现从形式统一到实质公平的跨越,切实保障婚姻家庭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夫妻间给予房产离婚分割的规范阐释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5条系统构建了夫妻间给予房产在离婚时的分割规则,分别为未转移登记房产的离婚分割、已转移登记房产的离婚分割,以及给予方行使法定撤销权的情形,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裁判依据。

(一)夫妻间给予房产行为的性质

在《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出台之前,司法实践曾长期受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失效,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及其后继者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所确立的“赠与说”主导。该观点将夫妻间给予房产行为等同于普通民事主体间的赠与合同,并严格适用《民法典》确立的赠与合同规则,赋予给予方在房产转移登记前的任意撤销权。此种裁判路径虽然规则明确、操作简便,但其忽视了给予行为所处的伦理情境,不可避免地对婚姻家庭的稳定、维护社会善良风俗带来消极影响。将富含情感、信赖与生活保障功能的家庭重大财产处分,简单还原为一场冰冷的市场交易,往往导致“案结事不了”、损害婚姻信赖基础乃至显失公平的裁判结果。《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5条的制定,正是对上述困境的司法回应。其通过采用“给予”这一全新的中性表述,并在未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情形下原则上限制给予方的任意撤销权,已然在规范层面明确宣示,夫妻间给予房产行为不能被简单地定性为普通赠与。这一变革绝非术语的简单替换,而是家事司法理念对婚姻本质的一次理性回归,不再将夫妻简单地视为两个独立的财产主体,而是承认婚姻是使双方人格同一化而形成的伦理实体,不宜完全适用商品交易法则和计算理性。

在承认这一规则进步意义的共识之下,理论界与实务界对“给予行为”的性质展开深入探讨。目前,主要形成以下六种代表性观点。一是“特殊约定说”,认为其属于夫妻间一般财产约定,虽非直接对应《民法典》第1065条的夫妻约定财产制,但可纳入该条的规范范围予以调整。二是“目的性赠与说”,主张其并非夫妻财产约定,也非附条件赠与或者附义务赠与,而是以婚姻的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一种特殊赠与形态。三是“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说”,将其定性为《民法典》第658条第2款所规定的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故不得任意撤销。四是“以婚姻为基础条件的赠与说”,提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赠与合同赖以成立的客观情事基础,而非合同本身附有的生效或解除条件。五是“独立制度说”,认为立法者已为此专门创设了一项独立于传统赠与规则的全新的夫妻间给予制度,应自成一体地理解和适用。六是“互惠性给予说”,将其界定为基于婚姻作出的互惠性给予,表面无偿实则有偿,客观无偿而主观有偿,其效力来源并非允诺基础责任,而是获益基础责任和信赖基础责任。

笔者认同“目的性赠与说”。一方面,从意思表示解释的角度观之,夫妻一方承诺将其个人所有的房产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双方名下,并通过签订协议、办理变更登记等行为予以落实,该行为的外部表示在法律形式上符合民法赠与的构成要件,但其意思表示内容与普通赠与存在本质区别。基于婚姻关系的特殊性,无论是给予方、接受方抑或社会一般观念,均不会将此类行为理解为纯粹的、与婚姻身份无关的一般民事赠与,其意思表示中必然内嵌着与婚姻身份共同体属性密切相关的伦理考量。具言之,夫妻关系并非单纯的财产结合或冰冷的“物化”关系,而是一个以情感信赖、互助共济与永久共同生活为旨归的“伦理身份共同体”。房产作为家庭中具有重大价值与象征意义的财产,其在夫妻间的流转,往往承载着表达爱意、巩固互信、履行家庭角色期待、保障共同生活等深厚的伦理目的与情感功能。由此,夫妻间给予房产并非一项单纯赠与,往往是带有显著婚姻伦理目的的赠与,因此区别于以不确定事实为条件的附条件赠与。另一方面,对夫妻间给予房产这一目的性赠与中“目的”的认定,关键在于严格区分法律意义上的“目的”与一般生活意义上的“动机”。动机是行为人作出意思表示的具体内心起因,具有主观性、多样性与隐秘性。例如,一方因希望对方原谅自身过错、庆祝特定纪念日或表达感激而给予房产,这些均属动机范畴。由于动机千差万别且难以客观化,法律原则上对其不予评价,亦不以其影响法律行为效力。而目的是法律行为本身所意图实现的、具有规范意义的客观功能或状态,其判断应结合婚姻制度本质、社会一般观念及诚信原则予以推认。在夫妻间给予房产行为中,无论具体动机为何,其规范目的均可被推认为“通过重大财产的投入,维护和巩固婚姻共同体的稳定存续与信赖基础”。这一目的构成对赠与效力予以特殊规制的核心依据,如限制任意撤销权、在离婚时依目的实现程度、目的落空原因与责任,并结合公平原则判定房产归属与补偿,从而在司法实践中实现财产法规则与婚姻家庭法价值的理性平衡。

(二)区分登记状态的房产分割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5条以房产是否办理转移登记为区分,设立了两种不同的离婚分割规则。该条第1款和第2款之间并非简单的并列关系,而是在规范结构上呈现递进性与互补性,其考量因素的适用顺序与规范功能存在本质区别。

1.未变更登记房产的离婚分割

在离婚诉讼中,当一方主张分割另一方婚前或婚后承诺给予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房产时,构成未转移登记房产的离婚分割这一核心法律事实。这一事实处于合同编、物权编与婚姻家庭编三大领域的交叉地带,其处理结果直接关系到夫妻间信赖利益的保护与实质公平的实现。

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5条第1款规定,在离婚诉讼时尚未变更登记的房产,由双方协商确定归属或分割;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多重动态因素判决房产归属。最高人民法院释义书进一步明确,该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给予方不得随意撤销;是否继续履行,应结合给予目的,并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等因素,参考房屋市价予以判断,最终确定房屋归属及相应补偿。该规则的法理基础在于,夫妻间给予房产行为自约定达成时即构成一项目的性赠与,其效力基础并非财产的无偿转移,而是植根于维护婚姻共同体稳定与信赖的伦理目的,不能仅因未完成房产变更登记而简单适用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规则。对此,司法裁判的重心在于,考察该伦理目的在婚姻关系中的实现程度,并基于目的落空的原因与责任归属,在离婚时作出符合实质正义的房产归属与补偿安排。在裁判过程中,人民法院对给予目的、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以及对家庭贡献的大小等五大动态因素进行考量,共同作用于判定房产归属、确定是否补偿及具体数额的裁判结果。

2.已变更登记房产的离婚分割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5条第2款确立已转移登记房产的离婚分割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释义,在离婚分割时,若房产已办理转移登记,原则上应维护财产的既有秩序,保护接受方的合理预期,弘扬诚信价值;但若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法院亦可判决房产归给予方所有,并综合考量多重动态因素判令给予方对另一方予以合理补偿。立法者已观照到,在房产办理变更登记后,如果婚姻关系在极短时间内即告破裂,且非因给予方过错所致,则给予房产所承载的维护婚姻关系稳定存续的伦理目的几乎未曾实现。此时,若仍机械维持登记状态,将可能导致接受方通过短暂婚姻获取大额财产。为防止“借婚姻牟利”,否定不劳而获思想,法律有必要在特定条件下对房产归属进行干预。此时,不管房产是登记在一方名下还是在双方名下,均可将房产判归给予方。需要注意的是,在这一裁判过程中,五大动态因素的适用是分阶段、有条件的。一方面,必须首先审查是否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这体现了对物权稳定性的优先保护,避免因离婚而轻易否定已完成的不动产产权变动。另一方面,在判决房产归于给予方后,其他动态因素才予以介入。这些动态因素被考量只适用于确定接受方是否应获得补偿以及具体的补偿数额。

总之,第5条第1款对于尚未完成登记的给予,通过限制任意撤销权,着力保护接受方的履行期待与信赖利益,赋予法官较大的裁量空间,实现实质公平;第2款对于已经完成登记的给予,则秉持审慎立场,侧重防范接受方通过短暂婚姻获取不当利益,仅在极端不公情形下才介入调整。二者共同构成既尊重物权秩序又兼顾婚姻伦理,既保护合理信赖又防范道德风险的完整规则体系。

(三)不同归属情形下的补偿规则

在夫妻间给予房产的离婚分割中,房产的归属与补偿并非相互独立或简单递进的关系,补偿是归属决定产生的结果,也是最终实现公平的手段。二者共同服务于在婚姻关系解除时依据目的性赠与的内在伦理,以及对双方在婚姻关系中的整体投入、信赖损失及实质公平进行系统性平衡的司法目标,从而使最终裁判结果与给予房产所承载的伦理目的之实现程度及落空原因相契合。

1.房产判归接受方时的补偿

法院将房产判归接受方,作为房屋原所有人的给予方将永久失去房产。此时,判令接受方向给予方予以补偿,其法理在于,承认给予方的初始贡献,弥补给予方因失去房产而承受的财产损失。房产最初来源于给予方个人财产,其承诺给予房产的行为本身,一定程度上可视为对婚姻身份共同体最重大的物质投入。在婚姻关系终结时,若房产判归对方所有,则应对其初始产权利益予以必要尊重和补偿,这体现了民法对所有权的尊重和公平原则的要求。至于补偿数额的确定,应重点考量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及共同生活情况、给予方对家庭的经济贡献与非经济贡献,以及其失去房产后的住房保障需求、收入能力与抚养负担等因素,避免给予方因当初的慷慨承诺而在离婚后陷入显失公平的经济困境。

2.房产判归给予方时的补偿

房产判归给予方时,房产所有权不发生转移或者由接受方返还给予方,房产仍属给予方所有,接受方未能实现获得房产的期待利益。此时,判令给予方对接受方给予补偿,其法理在于,承认接受方基于获得房产信赖而付出的家庭贡献及由此产生的机会成本,弥补其信赖损失。一方面,接受方基于对获得房产的信赖,往往会在婚姻关系中作出具有人身专属性的重大决策与投入。例如,为支持家庭整体利益而辞去工作、随配偶异地迁移或承担主要家庭责任等,这些决策直接导致其人力资本发生不可逆的贬损。此种专属性投入与机会成本,具有不可逆性,构成补偿考虑的核心和首要组成部分。另一方面,在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的情形下,将房产判归给予方虽符合规则预设,但若接受方在短暂婚姻中已为家庭付出实质贡献,而给予方无需任何付出即可完全收回房产,则可能构成一方获益与另一方受损的失衡状态,补偿也是对这种利益失衡的矫正。由此,补偿数额的确定,并非简单的“酌情照顾”,而是对接受方机会成本与贡献价值的合理补偿。法院需综合考量接受方因信赖而付出的机会成本、婚姻存续期间接受方对家庭的实际贡献、房产判归给予方后其所获得的增值收益或节省的产权对价,以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与生活成本等。诚然,未获得房产一方并不当然在离婚中获得补偿,对此,须在个案中进行审慎的公平衡量。

(四)给予方的法定撤销权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5条第3款规定:“给予方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存在欺诈、胁迫、严重侵害给予方或者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形,请求撤销前两款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该款文义,给予方享有法定撤销权包括两类情形:一是接受方存在欺诈、胁迫行为;二是接受方实施严重侵害给予方或其近亲属权益、拒不履行法定扶养义务等“重大忘恩行为”。这两种情形分别立足于意思表示瑕疵的矫正和对婚姻伦理基础的维护,体现了对诚信与公序良俗原则的保护。由于该款并未将撤销权的行使限于离婚诉讼中,因此,给予方撤销给予行为不以离婚为要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离婚后均可独立行使。实践中,已有相当部分法院在当事人未提起离婚诉讼,仅单独请求撤销房产给予时,对案件进行了实体审理。

综上所述,《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5条构建了离婚时以登记状态为区分、融合目的考量与多重动态因素的房产给予离婚分割规则体系,其关注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家庭贡献等实质要素,具有积极意义。然而,该规则在具体概念界定与权重设置上仍存在模糊,其适用可能隐含性别视角的盲区。基于宪法男女平等原则,有必要审视该条款是否真正有助于实现权利、机会与结果的平等,是否有利于推动两性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实质共治共享。

二、夫妻间给予房产离婚分割的性别分析

社会性别理论作为重要的分析框架,揭示了人类社会关系中一个根本性事实:两性间的差异主要并非由生理因素决定,而是特定社会文化、制度规范与权力结构共同塑造的结果。法律性别分析的本质,在于审视表面中立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在遭遇根深蒂固的性别结构时,其实际运作会对不同性别产生何种差异化的影响。在“男多给予、女多接受”的社会现实下,司法实践对《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5条的适用,是否会产生系统性地对女性的不利后果,从而背离性别正义的终极目标。通过前述规范阐释可以发现,该条在文本上对男女一体适用,彰显了形式平等,但其规则设计内部尚存制造、固化或加剧性别不公的潜在风险。

(一)“给予目的”认定中的性别权力失衡

第5条将“给予目的”作为判断是否继续履行约定的核心因素,其主观性与抽象性决定了司法认定必须通过具体案件中的证据、事实解释与价值判断才能完成。这一裁量过程为社会既有性别权力结构介入司法判断提供了空间,可使形式中立的规则在适用中产生系统性的性别偏差。具体而言,维护和巩固婚姻共同体的稳定存续与信赖基础作为夫妻间给予房产的规范目的在理论上并无争议,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目的具体如何体现、由何种行为实现以及因何落空等问题,往往因性别角色与社会期待不同而产生认知差异。在“男多给予、女多接受”这一性别权力不对等的夫妻间给予房产关系中,作为给予方的男性通常在经济和话语权上处于优势地位,能够提供更为明确的形式证据以支持其对“目的”的单方解释。例如,主张给予系出于对婚姻的总体贡献或情感弥补。作为接受方的女性,则难以有效证明该给予与其实际承担的家庭再生产劳动以及因此付出的职业牺牲、机会成本之间的内在联系,也难以主张该给予作为对其无形家庭贡献的补偿与长期生活保障之实质目的。这种源于社会结构的举证能力落差,可能导致法官在事实认定环节作出不利于女方的解释。

(二)多重动态因素的权重与抵消隐忧

第5条确立的裁判框架中,除“给予目的”这一核心因素外,同时引入“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等多重动态因素作为综合考量依据。立法者采取此种开放式动态体系,并未预设各因素的固定权重与优先次序,本意在于保持一定弹性空间,使法官能够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量,避免因规则僵化而忽视婚姻家庭生活的多样性与复杂性。然而,动态体系的“留白”在赋予法官充分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如果缺乏必要的裁判指引与性别敏感意识,也易导致隐性的性别偏见和系统性不公。具言之,一方面,法官可能因“认知便利”而过度依赖易于量化的因素。例如,在“婚姻关系存续时间”与“孕育共同子女”两项因素权衡中,若以婚姻存续时间较短为由,淡化甚至忽视生育行为本身所承载的重大人身贡献、信赖投入与伦理目的,则难以公允评价孕育子女对女性职业发展、身心健康及长期经济能力造成的不可逆减损。从实质贡献与人力资本折损的角度而言,当案件中存在孕育子女情况时,裁判者应有意识地降低对时间因素的裁判权重,将生育作为评价婚姻共同体实质内容的关键。另一方面,在衡量“对家庭的贡献大小”时,裁判者可能陷入“重经济贡献、轻家务劳动”的思维定式,从而系统性地低估女性在家庭再生产中付出的无形劳动价值。除此之外,不同因素之间还可能存在更为隐蔽的隐性抵消风险。例如,“离婚过错”因素可能影响“对家庭贡献大小”的客观评价。当女性因长期遭受家庭冷暴力等隐性伤害而致婚姻关系破裂,其间可能出现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但尚未构成《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的重大过错行为时,法官在裁量的过程中可能因过度聚焦后者这一易于认定的“过错”,而弱化对其多年家务劳动、育儿照料等家庭贡献的全面评价,甚至忽视其作为冷暴力受害者的特殊处境。将本应相对独立考量的贡献因素与过错因素混同处理,也会造成对女性家庭贡献价值的隐性贬损。

(三)已过户房产离婚分割的性别盲点

在《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5条第2款中,“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作为将已过户登记房产判归给予方的关键参酌因素,其形式化的时间标准在实践中会系统性忽视婚姻生活中实质的性别差异,尤其容易忽视女性因生育而承受的不可逆身心投入与职业牺牲。具言之,“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是对时间长度的形式评价,无法评价婚姻生活期间的实质内容。对女性而言,在一段被认定为“较短”的婚姻中,可能完全包含其妊娠、分娩、哺乳、产后恢复等身心与职业发展最为脆弱的阶段。女性在此过程中投入重大人身专属性贡献的同时,常伴随其人力资本不可逆的折损、职业中断甚至被迫中止。此种情况下,若仅因“时间短”而限制其获得房产权益,无异于让女性单独承担生育与职业牺牲的严重后果,而男性给予方却可在付出有限时间成本后轻易收回财产,这实质上构成了对女性生育的社会贡献的贬低。此外,该标准还可能导致对女性离婚自由的隐性限制。一旦离婚即面临“净身出户”的女性,即使处于不幸的婚姻之中,也可能为避免陷入经济绝境而选择忍气吞声、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这显然背离了婚姻自由原则。固然,“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要素旨在防范利用短暂婚姻获取房产的不当行为,具有正当规范目的,但其适用必须避免成为隐性性别不公的工具。例如,若婚姻存续期间包含女性孕期、哺乳期等特殊生理阶段,则婚姻存续时间较短因素的权重应被实质性调降,不得据此支持房产判归给予方,除非有证据证明婚姻自始便缺乏共同生活实质。唯有引入性别视角予以识别和矫正,才能确保这一因素在防范不劳而获与保护婚姻信赖投入之间,找到真正符合实质正义的平衡点。

第5条第2款确立的另一重要因素是“给予方无重大过错”。这一要素本意在于维护婚姻诚信,防止一方通过严重背信行为获益。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该要素的认定可能产生与立法初衷相悖的后果。一方面,“重大过错”存在举证困境。“重大过错”通常是指《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严重违法行为。此类行为多发生于私密空间,具有高度隐秘性,存在非常高的举证难度。司法实践中,证明“重大过错”的举证责任通常由主张权利的一方,多为作为接受方的女性承担且往往因举证难而难以凭借该要件获得救济,最终导致其在房产分割中处于系统性不利地位。例如,家庭暴力受暴者可能因恐惧、缺乏报警记录或伤情鉴定而难以提供充分证明;婚外同居行为因高度隐私性而几乎无法直接取证。这导致许多女性在诉讼中,虽陈述对方存在重大过错,却因证据不足而导致法院在房产分割时基本不予考虑。另一方面,“重大过错”的法定范围较为狭窄,难以涵盖婚姻生活中复杂的失范行为,如情感冷暴力、恶意不履行家庭责任、进行精神打击等。这些行为虽未达到法定“重大过错”的严重程度,却足以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在传统“男主外、女主内”性别角色分工影响下,女性往往更易成为此类隐性不当行为的受害者。当女性因此主动结束婚姻时,由于无法满足“重大过错”的法定要件,作为接受方的女性则面临无法获得房产的处境,被迫承受情感伤害与财产损失双重打击。诚然,“给予方无重大过错”这一要素的规范价值不容否定,但若其适用仅囿于《民法典》第1091条列举的情形,而不考虑婚姻关系中性别化的权力现实,则该要件可能异化为加剧性别不平等的法律工具。为实现其规范目的,有必要对该要件进行性别敏感的规范续造与目的性扩张解释。据此,可将严重违背夫妻忠实、尊重、互助义务,并实质性导致给予目的落空的行为纳入评价范畴,使其认定更契合目的性赠与的伦理基础,真正实现诚信维护与实质公平的统一。例如,对于恶意情感冷暴力、经济控制以及严重精神打压等性质恶劣、已达到摧毁婚姻信赖程度的行为,可被认定为足以影响房产分割的“重大过错”。

(四)补偿规则存在固化女性经济从属地位之嫌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5条意在通过设立补偿规则,对未能获得房产一方进行补偿,以弥补其财产权益损失,最终实现给予房产离婚分割的实质正义。从性别分析视角观之,当该规则嵌入“男多给予、女多接受”的普遍社会现实时,其在司法适用中可能会固化女性在婚姻中的经济从属地位。

第一,“对另一方补偿”的性质定位不清,导致女性家庭贡献价值被系统性忽视。如前所述,补偿并非简单的“酌情照顾”,而是对接受方机会成本与贡献价值的合理补偿。然而,现行规则并未明确此性质,司法实践易割裂补偿与女性家务劳动、育儿付出、职业牺牲等贡献的价值关联,使得女性在家庭再生产中的贡献被隐性低估和系统性忽视。

第二,补偿的量化标准缺失,会系统性地加剧性别不公。补偿数额的确定,应以对家庭贡献尤其是无形贡献的客观评估为基础。然而,由于家务劳动等无形贡献在实践中难以量化评估,加之现行规则未提供可操作的量化指引,法官在裁量过程中,可能不自觉地受“重经济贡献、轻家务劳动”的隐性性别观念影响。这种结构性偏见,在上述两种房产归属情形下,对女性构成双重不利。一方面,当房产判归女方时,对男性给予方的补偿常被简化为对其初始产权贡献与经济付出的对价。法官可能过度侧重财产来源与市场贡献,判令女方支付一笔数额较高、主要反映房产原始价值或婚后经济贡献的补偿款,会忽视或低估女性在婚姻中付出的重大人身专属性贡献。其结果是女方虽获得房产,却可能因此承受与其实际总贡献不匹配的补偿债务,其非经济劳动的价值再次被边缘化。另一方面,当房产判归男方时,对女性接受方的补偿应填补其信赖损失。实践中往往因无形贡献难以量化,补偿往往沦为象征性给付,远不足以覆盖其实际经济损失与再发展成本。由此可见,无论在房产归属博弈中获胜与否,女性基于传统性别分工的婚姻投入,在现有补偿框架下均面临被系统性低估的风险,致使其总体经济利益持续低于其实际总贡献,从而固化其经济从属地位。

三、夫妻间给予房产离婚分割的规范续造

为克服《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5条存在的形式区分局限与性别盲点,推动实现夫妻间给予房产的离婚分割从形式平等向实质正义的转变,有必要对该规则进行系统的规范续造。规范续造,并非对现有制度的全盘否定,而是在尊重立法原意和司法规律的基础上,通过理论创新和制度完善,弥补现有规则的不足,使其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需要和公平正义要求。

(一)目的与贡献相结合的房产归属与补偿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5条以房产登记状态作为裁判的形式分界,虽具操作性,但未能充分回应夫妻间给予房产作为“目的性赠与”的本质属性。在规范续造中,应将给予目的与家庭贡献纳入一体化考量,使房产归属与补偿的裁判更具实质正当性。

首先,在给予目的认定方面,为避免被隐藏的性别权力关系影响,法官应结合婚姻关系的具体情境对给予目的进行判断。具言之,应重点考察双方在经济能力、家庭决策、职业发展等方面的实际地位差异。女性因承担照料责任导致的收入下降、职业中断或发展受限,若无相反证据,应作为推定房产给予系对其专属性贡献补偿的重要依据。

其次,第5条列举了多重动态因素但未预设权重,法官在个案裁量中,可以通过以下评价序位,避免因素间的任意抵消。其一,应优先评价人身专属贡献,主要包括孕育共同子女、为家庭照料而致职业中断、因婚姻信赖作出不可逆的人生安排等。此类贡献直接关涉个人身体完整、尊严实现与生存发展,应作为裁判的基础性考量。例如,存在生育情况时,应降低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形式权重,将生育行为本身作为评价婚姻实质内容与贡献价值的独立因素;因照料家庭致职业发展受阻的,其人力资本贬损应优先于一般经济贡献考量。其二,应独立评价持续性家庭劳动贡献,包括承担主要家务、子女日常教育、家庭关系维系等无形劳动。此类贡献是维持家庭正常运行的基础,且往往长期主要由女性承担。法官在裁判中可通过综合替代成本法,将其转化为可比较的价值,防止被直接经济贡献掩盖。其三,在前述评价基础上,可参考经济贡献与时间因素,包括对房产的直接经济投入、婚姻存续时间等,对补偿数额进行相应调整。

再次,针对已过户房产,法官应透过登记形式,审查房产的取得与持有是否实质包含接受方的贡献。一方面,对包含孕产哺乳等特殊阶段的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应降低其形式权重。“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仅为形式评价,无法反映女性在孕产哺乳期的实质性付出。生育行为本身即构成重大人身贡献,若仅因“时间短”而限制其获得房产权益,无异于让女性单独承担生育与职业牺牲的后果,有违公平原则。另一方面,可将长期情感冷暴力、经济控制等隐性行为,通过扩张解释纳入《民法典》第1091条“有其他重大过错”的范畴。此类行为虽未达该条明确列举的严重程度,却足以实质性摧毁婚姻信赖基础,导致给予目的落空。将其纳入评价,并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适度回应女性的举证困难,如适当降低对其所主张事实的证明标准,可使“给予方无重大过错”的适用更契合目的性赠与的规范目的。应强调的是,即使房产判归给予方,法官也应考虑通过补偿与居住权安排,确保接受方获得与其人身专属性贡献相当的经济保障,避免其陷入因离婚致贫困境。

最后,为避免补偿规则固化女性经济从属地位,法官在判定归属后确定补偿数额时,应注意两者的联动关系。房产判归接受方时,补偿并不是对给予方出资的简单返还,而是在承认其初始贡献基础上,对婚姻期间整体贡献的差异进行“矫正”。补偿数额的确定,需综合考量给予方的初始产权贡献及后续经济投入,并结合接受方专属家庭贡献予以扣减,防止接受方虽获得房产,却因补偿数额不当而承受与其实际贡献不匹配的债务负担。房产判归给予方时,补偿应填补接受方的信赖损失与专属性贡献。司法实践已经形成差异化裁量,支持补偿的法院多基于婚姻长期存续、接受方履行主要家庭义务等实质贡献因素;不予补偿则多见于接受方贡献显著不足、给予方已通过其他方式履行扶助义务的情形。此外,若婚姻破裂可归责于一方过错,可依过错相抵原则相应核减其补偿数额。

(二)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衔接

在适用第5条时,需通过体系解释明确其与《民法典》第1088条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规范边界,避免对同一贡献进行重复评价。表面观之,二者均涉及对家庭贡献的评价,似有重复评价之虞;然究其实质,二者分属不同层次的救济安排。夫妻间给予房产的离婚补偿,是针对特定目的性赠与的特别规则,核心在于矫正因房产给予承诺引发的利益失衡,围绕该房产的取得、维持及相关信赖损失进行补偿。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则为一般性救济,旨在弥补传统财产分割对家庭劳动价值的忽视,矫正夫妻双方因家庭分工导致的利益失衡,针对为家庭付出的整体性、持续性家务劳动等无形贡献进行补偿。二者制度目的不同,在个案中可以并行适用,但法官需划定各自的评价范围。

第一,接受方同时主张房产补偿与离婚经济补偿时,法官应重点审查是否存在超出该房产关联范围的整体性、持续性贡献,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形。一是承担家庭义务的强度与广度远超房产关联范围,如长期照料对方父母、协助对方经营事业、承担家庭社会关系维护等。二是全局性职业能力贬损,即因长期承担主要家庭角色导致的持续性职业中断、技能落后、再就业能力下降等整体人力资本损失。此种损失并非放弃某一个特定职业机会所能概括,房产补偿可能弥补了特定机会成本,但无法完全覆盖因长期承担家庭角色而导致的整体收益能力下降。三是为家庭整体做出的特殊重大牺牲,如多次因给予方工作变动而跨区域举家迁移、长期承担高强度照料工作等。

第二,给予方同时主张房产补偿与离婚经济补偿的,虽在实践中较少见,但在理论上存在。对于后者,法官应重点审查两种情形。其一,给予方存在长期、主导性的家务贡献,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担了主要或同等的家务劳动、子女教育等责任。《民法典》第1088条的保护对象是“负担较多义务的一方”,而非预设的性别。其二,房产补偿未充分评价给予方的家务劳动价值,给予方可就此部分单独主张补偿。

总之,对《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5条的规范续造,是一次将性别意识从理论批判融入法律实践的制度化努力。以此确保那些无法被产权登记所记载的、主要由女性付出的隐性劳动和贡献,在离婚房产分割中获得应有的法律评价与经济回报,最终实现家事司法领域从形式平等到实质正义的范式转型。这不仅关乎个案公平,更关乎法律在推动性别平等进程中的引领作用。

四、结语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5条代表着家事审判理念的重要进步,其突破传统赠与框架、关注婚姻共同体伦理的取向值得肯定。然而,法律文本的进步性必须经由具有性别敏感的司法实践才能转化为现实正义。在当前“男多给予、女多接受”的社会结构下,该条款所创设的多重动态因素体系和补偿机制,如果缺乏明确的适用指引,极易在司法适用中系统性地低估女性对家庭的贡献,从而在追求个案公平的表象下,造成实质的性别不平等。家事司法的发展应当更加自觉地承载促进性别平等的时代使命。法官在适用《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5条时,应当具有性别敏感度,透过形式平等的外观,洞察婚姻关系中的实质贡献和权力结构,使司法裁判真正成为矫正历史不公、推动社会进步的力量。唯有如此,这部充满“善意”的司法解释才能在实践中实现其保护婚姻中弱者利益的立法初衷,为构建平等、和谐的家庭关系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作者:崔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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