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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房地产法律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房地产纠纷、建筑工程纠纷、二手房交易纠纷、国有土地转让纠纷、拆迁补偿纠纷、离婚房产分割纠纷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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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所有权人拒绝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拆迁人是否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案情简介]
被告唐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六里庄丰润大街拥有私房6间,使用面积为103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43平方米。2005年11月25日,原告北京市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地产公司”)经规划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批准,同意其在被告唐某某私房所在地一带进行危旧房改造。2005年12月18日,原告北京市华润房地产公司取得北京市丰台区建委拆迁管理办公室颁发的拆迁许可证。
在拆迁过程中,原告华润地产公司与被告唐某某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1)由原告华润地产公司为被告安置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新新小区的两居室两套,三居室一套,一居室两套,总居住面积为112平方米。(2)原告对被告的房屋及附属物由原告作价补偿人民币32512元。(3)被告应当在协议订立后5日内迁至安置用房中居住,同时将其所有的房屋腾空交原告拆除。
协议签订后,被告唐某某以原告华润地产公司作价补偿的金额与事实不符为由拒绝履行搬迁义务。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双方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指定的北京市丰台区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对被告的房屋进行了复核和重新评估,金额仍然为32512元。但被告仍然认为作价补偿金额太低,拒绝履行拆迁义务。
原告华润地产公司认为,本公司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在被告居住区域范围内进行建设拆迁。据此,本公司与被告协商,并就拆迁安置事宜已经达成拆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拆迁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履行搬迁义务,并将其所有的房屋交付原告拆除。现双方约定的搬迁期限已满,被告拒绝履行搬迁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鉴于此,双方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华润地产公司于2006年1月12日依法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搬迁义务,并赔偿因被告拒绝搬迁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元。
被告唐某某认为,自己与原告华润地产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是在其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签订的,而且拆迁协议显失公平,应属无效协议。更何况,原告华润地产公司提供的安置用房面积和建设格局均不合理,作价补偿金额太低,因此不同意搬迁。
[法院判决]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唐某某拒绝履行搬迁义务,导致原告华润地产公司建设工程不能如期进行。据此,原告遂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以便建设工程如期进行。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先予执行的条件,遂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定。但考虑到被告的实际生活问题,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被告5间房屋,另1间房屋仍由被告居住。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华润地产公司与被告唐某某签订的拆迁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协议依法有效。因此,双方均应当按照拆迁协议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故被告在与原告达成拆迁协议后,应当履行协议规定的搬迁义务。被告对原告给予的作价补偿金额有异议,可以按照拆迁法律规范规定的有关程序解决,而不应当不履行拆迁协议规定的义务。因此,被告以拆迁协议显失公平和原告作价补偿金额太低为由拒绝搬迁,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拒绝履行搬迁义务造成原告的建设工程不能如期开展,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万元,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1条、第1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当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搬迁义务,并将其现所居住的房屋腾空,交给原告予以拆除。
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一审法院宣判后,被告唐某某不服法院作出的判决,依法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经济损失3万元没有任何法律根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并判决确定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
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过程中,经法院合议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唐某某按照拆迁协议的规定履行搬迁义务,在调解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搬迁,并将房屋腾空交给原告予以拆除;
二、被上诉人自愿放弃赔偿请求;
三、一审、二审诉讼费双方各承担一半。
[争议焦点]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被拆迁人拒绝履行搬迁义务,在诉讼期间,拆迁人是否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律师点评]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拒绝履行搬迁义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被拆迁人拒绝履行搬迁义务,在诉讼期间,拆迁人是否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所谓拆迁协议,是指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就拆迁事宜达成的书面协议。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拆迁协议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拆迁人为了顺利进行工程建设而需要拆除被拆迁人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只能与被拆迁人依据拆迁法律规范的规定进行协商,拆迁人没有权利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因此,双方所达成的房屋拆迁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就被拆迁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除及拆迁人安置或者补偿的民事协议。拆迁协议作为民事协议,双方必须在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下协商,任何一方都不得将自己的意见强加给另一方。因此,强调双方在拆迁过程中的地位平等,强调拆迁过程中双方协商应当遵循民法基本原则,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拆迁协议一经订立,即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双方都必须严格遵守,否则便要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拆迁协议后,拒绝搬迁的行为是拆迁实践中经常出现的被拆迁人不履行拆迁协议规定义务的违约行为。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给他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拒不履行拆迁协议约定的搬迁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而且其违约行为给拆迁人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3万元。据此,被告唐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应履行搬迁义务并同时判决被告对其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此外,在拆迁实践中,被拆迁人违反拆迁协议约定的义务,拆迁人还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法院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在本案中,被告拒绝履行拆迁协议约定的义务,导致原告华润地产公司的建设工程不能如期进行。据此,原告依法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是符合法律法规之规定的,应当受到法律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