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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房地产法律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房地产纠纷、建筑工程纠纷、二手房交易纠纷、国有土地转让纠纷、拆迁补偿纠纷、离婚房产分割纠纷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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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借名买房”不存在规避限购政策或违背公序良俗情形,法院会支持借名人为实际房屋权利人吗?​

2005年,罗士奇已超过60岁,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其年龄不符合贷款条件为由,拒绝与罗士奇签订按揭贷款合同。为解决住房问题,罗士奇遂以其儿媳陶慧君名义签订购房合同,房款及按揭贷款均是罗士奇支付,房屋一直由罗士奇控制并居住,后家庭内部因为该房产归属问题出现纠纷,儿媳陶慧君认为,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名下,房子应该属于自己的。罗士奇则认为,买这套房子只是借用了陶慧君的名字,房子真正的所有权人应该是罗本人。后协商不成,双方起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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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结果】

1.不动产物权登记产生的公示公信效力,亦仅是一种推定效力,登记行为本身不产生物权,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为真正权利人时可以推翻不动产登记的推定,维护事实上的真实。2.借名人罗士奇通过借名买房,将真实物权登记于出名人陶慧君名下,并非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限购政策,亦不违背公序良俗,符合《物权法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当物权登记与实际权利状况不符时,以实际权利状况为依据认定事实的情形,故应认定借名人罗士奇为房屋实际权利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法院审理思路】

1.为解决住房问题,罗士奇遂以其儿媳陶慧君名义签订购房合同,符合日常生活习惯。按一般的生活常理,借名购房中购房人承担了全部费用,与家庭成员之间赠与有所区别。从本案的各种出资情况来看,首付款、每月房屋按揭贷款均由罗士奇支付,与陶慧君无关。另外,结合房屋使用期间产生的各类费用凭证、费用缴纳凭证、证人证言等亦可以证实上述费用的真实付款人及案涉房屋实际占有、使用人均为罗士奇。故,法院判决认定案涉房屋系罗士奇借陶慧君名义购买,且首付款及按揭款均由罗士奇支付,从签订合同、交付房屋到至今一直被罗士奇合法占有、使用,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2.罗士奇通过借名买房,将真实物权登记于陶慧君名下,并非为了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国家、地方政府限购政策,亦不违背公序良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当物权登记与实际权利状况不符时,以实际权利状况为依据认定事实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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