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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房地产法律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房地产纠纷、建筑工程纠纷、二手房交易纠纷、国有土地转让纠纷、拆迁补偿纠纷、离婚房产分割纠纷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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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原登记在夫妻名下,后变更登记为一人,属于赠与吗?

案情简介:

再婚夫妻洪某2与张某1于1994年结婚。2012年12月4日丈夫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应为婚前财产)的产权人,同月18日丈夫以夫妻共同财产加入配偶名字为由,将房屋人产权人名字加上妻子并获准,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2018年8月22日,夫妻共同向登记部门申请将系争房屋权利人减去丈夫名字。同日,登记部门对洪某2制作了询问笔录,后系争房屋名字变更至妻子一人名下。丈夫去世后,前妻所生子女洪某1认为该系争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有权继承而生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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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上海松江法院观点:

关于2018年8月洪某2将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过户给张某1的行为是否成立赠与的问题。

系争房屋于2012年11月首次办理产权证后,又进行了两次权利变更登记,第一次变更登记的目的显然是为了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2018年8月洪某2去名的变更登记,根据本市松江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制作的询问笔录,系洪某2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尽管未明确记录“赠与”字样,但赠与合同为非要式合同,结合前两次权利登记的情况,洪某2此次将其份额过户给张某1的行为是在处理自己的财产,可以认定是赠与,且已办理了变更登记予以公示,赠与行为已经完成。

系争房屋本已登记在洪某2与张某1二人名下,若如洪某1所述2018年8月变更登记为张某1一人后仍系夫妻共同财产,则洪某2去名没有任何意义,此项观点既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常理。应确认洪某2将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过户给张某1系赠与,现系争房屋属于张某1个人所有,其中并无洪某2的遗产份额。

洪某1依据法定继承要求继承分割系争房屋中属于洪某2的遗产份额,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上海一中院观点: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被继承人洪某2在本市松江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办理的减名登记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减名登记对系争房屋权属的意义。本案事实表明,被继承人在办理系争房屋减名登记时,接受了产权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的详细询问,被继承人也有针对性地表达了自己的意见。由此可见,对系争房屋减去被继承人名字的登记,是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洪某1主张被继承人没有行为能力,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正如一审判决所阐述的,系争房屋在被继承人减名前登记在洪某2、张某1夫妇名下,为两人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减名登记行为的意义在于,将其对系争房屋的份额赠与张某1,故系争房屋的所有人为张某1。被继承人减名登记行为生效后,其对系争房屋不享有财产权利。洪某1主张减名登记不影响系争房屋的权利属性,不符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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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个人认为一二审法院判决更符合老百姓的一般认知。当然,当时如在询问笔录中明确将该房屋一半赠与给妻子或双方再另行签署一份财产约定协议会更为稳妥些。如此,就万无一失不存在任何法律争议了。但在实务中不可能强求当事人如律师般有相当的法律知识,应该从相关证据材料中推知当事人的本意,如此司法更符合人民群众朴素的正义公平观,而不是单纯死板应用法律。

其实,前妻子女对系争房屋性质的认定也不是全无道理的,之前就有其他法院针对类似情况,认为在没有夫妻书面特别约定的前提下,单纯以房屋产权登记在一人名下来认定个人财产并不合适,不符合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甚至还有法院认为虽然房屋减去一个人名字转到一方名下,甚至双方还有签署归女方的约定,但由于办理的是非权属类转移手续而认定房屋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这就是法律工作的神奇性,类似情节的案件,可能这样判,可能那样判,结果甚至是相反的,但各方都能自圆其说,似乎都有道理。这样的案件,就非常考验律师及法官的法律功底了。

改判要点

案例索引:(2020)沪01民终5670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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