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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房地产法律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房地产纠纷、建筑工程纠纷、二手房交易纠纷、国有土地转让纠纷、拆迁补偿纠纷、离婚房产分割纠纷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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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说法

徐XX与甘肃省XX工程公司及甘肃XXX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徐xx,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99911.93元;

2、本案的伤残等级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系四川籍农民工,于2012年3月25日同本镇村民彭xx的包工队一起受雇在甘肃xxx工程劳务有限公司。2012年9月原告被甘肃xxx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派遣到排洪南路的兰州伊斯兰教经学院修建教学大楼,该工程由甘肃省xxx工程公司承包。2012年11月11日晚,修建第二层教学大楼时原告在锯木板的过程中被电锯锯掉了大拇指,当时伤情非常严重,被送进甘肃省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左手拇指长肌腱断裂,左手远节指骨部骨折,经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7级伤残。双手是从事劳动的本源工具,更何况原告完全凭借体力劳动谋生,现造成伤残,势必严重影响原告及家人的基本生活。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判。

被告甘肃省xx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与其无合同关系,不知道由原告的存在,甘肃省xx工程公司与甘肃xxx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有明确的合同约定: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发生的伤害事故由甘肃xxx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自负.2甘肃省xx工程公司不是适格被告.3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甘肃xxx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赔偿费过高,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原告代理人依据本案的事实以及可能适用的法律,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系劳务关系。

原告系四川籍农民工,于2012年3月25日同本镇村民彭xxx的包工队一起受雇在甘肃华隆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先在兰州新区中川镇干木工活、干主体活。和大多数的农民工一样原告干完一次劳务结完一次工钱后,接着寻找下次做工的活。因此,原告与甘肃xx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应适用雇工损害赔偿法律关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雇在甘肃华隆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并在为其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甘肃华隆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甘肃省xx工程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劳务的发包方,依法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甘肃xx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和甘肃省xx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的证据,应予以支持。

依据《民法通则》第98条、106条、119条,第13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被告甘肃xx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和甘肃省xx应当赔偿原告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99911.93元。

误工费11666.67元。

原告受伤致残后,一直无法在工地上干活,只能养伤,在家休息了4个月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现原告只主张70天的误工费,于法有据。70天×166.67元=11666.67元。

护理费633.62元。

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妻子护理照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23114元÷365天×10天=633.62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15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23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24条规定原告住院期间和做伤残鉴定支出的交通费15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40元=400元;原告因伤致残,加强营养属于众所周知,另外原告的医嘱的要求注意营养。因此原告主张150元的营养费。

鉴定费:2000元

原告为确定遭受的伤害程度及赔偿的合理依据,依法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的费用2000元,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有正式发票为据,本次鉴定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支付。

伤残赔偿金14989元/年×20年×40%=119912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

先经小诊所急救,后转至甘肃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左手远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左手拇指长伸肌腱断裂。经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7级伤残。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4989元/年×20年×40%=119912元。

精神抚慰金5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据该解释规定,原告因自己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伤害,并且时至今日得不到赔偿,原告多方寻求解决,精神备受折磨,原告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应当得到支持。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原告主张合理.经过主持调解:由甘肃xxx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于2013年12月30付清.

本案中当事人曾私下多次协商解决,花费大量人力物力,但都未果.后委托律师,在律师提供的各项帮助下,最终获得了较满意的赔偿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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