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上海房产律师网!
咨询电话
13761395638
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开发

专业律师

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房地产法律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房地产纠纷、建筑工程纠纷、二手房交易纠纷、国有土地转让纠纷、拆迁补偿纠纷、离婚房产分割纠纷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联系我们

  • 律师:林长宇
  • 手机:13761395638
  • Q Q:690548296
  • 邮箱:690548296@qq.com
  • 律所: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 地址: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181号盈科大厦
房产开发

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与广州珀雅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5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庆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柯、王锐,分别为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珀雅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建中,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玉霞、沈赓,均为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珀雅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珀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广信公司通过投标,获得广州市花地湾107万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广信公司将此地块分为翠竹苑及碧桃苑等十个小区开发。涉案碧桃苑项目用地规划为7幢高层住宅。广信公司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1992年11月18日,粤山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山公司)(乙方)与广信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双方以融资方式共同合作开发建设花地湾,融资开发建设的具体地址是在花地湾A1区,定名为碧桃苑,碧桃苑小区建筑面积共计20万平方米,其中7万平方米属融资建设范围;双方同意按住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0元人民币,商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0元人民币计算,共计融资款数为7500万人民币,以后根据图纸进行计算总建筑面积结算;甲方责任为负责小区规划方案的设计与审批,单体报建图设计与报建等;乙方责任为该合同双方签字后,10天内乙方需向甲方交2250万元人民币定金;如六个月内,乙方不论出现何种原因不能开始施工时,甲方有权取消该合同,并且乙方所交之定金不能退回;所有利用乙方工程款项建成之楼房及其他建筑物所有权或楼房出售得款归乙方所有等等。
  广信公司将花地湾居住区划分若干区与不同的公司签订与本案《合同书》内容基本相同的合同。
  1993年5月,广州市设计院出具了碧桃苑居住施工图。《合同书》履行过程中,广信公司以其名义预售房屋,在房屋交付不能的情况下,以其名义退还小业主房款或为小业主置换房屋。
  1996年7月30日,粤山公司(甲方)与珠海信托公司(乙方)及广信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丙方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就碧桃苑开发项目所签署的合作开发合同,甲方自愿将合同中其所拥有的权利与义务全部转让给乙方;甲方已支付给丙方的四千二百一十一万元人民币投资款,全部转成乙方对碧桃苑项目开发的投资款;今后有关碧桃苑开发的一切事宜,均由乙方与丙方直接协商办理。
  1998年,广信公司(乙方)与广州市国土局(甲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甲方出让给乙方的地块位于芳村区花地湾;本合同项下的出让地块,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是建设花地湾居住区项目,乙方在用地范围内进行建设等等。该合同附件“融资合作单位”所列的39个单位内,包括粤山公司在内。
  2002年6月13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珠法执字第399、400号《民事裁定书》称,在执行过程中,查实该院于2001年8月9日作出(2001)珠法经初字第02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珠海信托公司)享有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广州市花地湾碧桃苑项目中的投资权益以予查封冻结,经核实上述投资权益为5779万元,申请执行人(珠海市商业银行)于2002年5月8日书面提出同意将被执行人在广州市花地湾碧桃苑项目的投资5779万元用来抵偿部分债务,上述项目的法定代表人张庆忠,于2002年4月12日亦表示同意按法院认定的实际投资额作出裁定抵债等,该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珠海信托公司位于广州市花地湾碧桃苑项目中享有的投资权益,交给申请执行人珠海市商业银行,用于抵偿部分债务,抵债金额为人民币5779万元等。
  2008年1月24日,珠海市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委托拍卖行拍卖广州市荔湾区花地湾碧桃苑项目的投资权益,珀雅公司以4600万元成交价竞拍取得该拍卖项目。2008年3月17日,珠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珀雅公司(乙方)签订《权益转让协议》约定,根据2002年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的(2001)珠法执字第399、4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珠海信托公司位于广州市花地湾碧桃苑项目中享有的投资权益,交给甲方,用于抵偿部分债务,抵偿金额为人民币5779万元,权益转让标的为上述裁定范围内的位于广州市花地湾碧桃苑项目中的投资权益;甲方同意按拍卖成交价格人民币4600万元将上述的权益转让给乙方;乙方在2008年2月28日前,已将上述款项全额汇到甲方指定的账户;甲方保证本协议中第一条所述的权益为甲方合法拥有,甲方拥有合法、有效的处分权;甲方应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将标的权益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广信公司;本协议自生效后,乙方享有上述约定的权益的所有权和处分权等。此后,珀雅公司将上述权益转让情况通知了广信公司。
  另查,2003年12月1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粤法民二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广信公司存款12.2235亿元或等值财产。2012年1月6日及2013年1月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2)粤高法民二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3)粤高法民二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对广信公司名下相应财产继续进行保全。
  广信公司为广东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国投)注资,1987年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2009年经过年检。广信公司具有一级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受广东国投影响,未正常开展经营,但其企业独立法人资格存在。
  原审庭审中,广信公司称与粤山公司签订《合同书》后,一共收到粤山公司和珠海信托公司先后支付了5229万元的融资款、工程款及税费等总投入费用。珀雅公司称暂同意按5229万元确认已支付的工程款及融资款。广信公司称与粤山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粤山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珀雅公司承继。
  原审法院认为:粤山公司与广信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双方以融资方式合作建设碧桃苑建设面积约7万平方米住宅及商场,该《合同书》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意思一致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粤山公司与广信公司及珠海信托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粤山公司将上述《合同书》中其所拥有的权利与义务全部转让给珠海信托公司。其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书,裁定珠海信托公司位于广州市花地湾碧桃苑项目中享有的投资权益,交给珠海市商业银行以抵偿债务。珠海市商业银行最后将该投资权益通过拍卖,转让给珀雅公司,并且珀雅公司将此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广信公司。珀雅公司从此取得了粤山公司在《合同书》中所享有的投资权益。另广信公司认为《合同书》中粤山公司所应承担的义务应由珀雅公司承继,珀雅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可。至此,珀雅公司取代了《合同书》中粤山公司的主体地位,承受了粤山公司的合同权利和义务。珀雅公司与广信公司应按《合同书》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
  广信公司答辩认为因其不能正常进行经营活动,涉案合同书履行中止及涉案合同项目土地价格今非昔比等,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意见,于理不合,于法无据,对广信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粤山公司有限公司与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于1992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二、确认广州珀雅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合同书》中粤山公司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合同书》继续履行。本案受理费50元,由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广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广信公司与原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书》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广信公司明显不公平。广信公司与粤山公司于1992年11月18日签订《合同书》,后因粤山公司屡次违约,造成碧桃苑涉案项目自1992年双方签约至广东省高院2003年底查封广信公司名下财产时仍未建设完成。2003年底,广东国投破产清算组为保护广信公司国有资产不被流失,对广信公司名下资产进行了查封,使广信公司名下国有资产得到了保护。现土地价格较当年上升几倍甚至十几倍,珀雅公司承继粤山公司的权利义务后,作为当年的违约方,反而要求因违约而享受土地升值带来的利益。根据《合同书》中确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性质,如继续履行,广信公司需承担的义务远不止《合同书》签订时的数倍,且造成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而珀雅公司会因其违约行为而获得较之前多出不止数倍的利益。因此,如继续履行《合同书》,则对广信公司明显不公平,且不能实现当初的合同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2.原合同当事人与珀雅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广信公司可据此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根据广信公司与粤山公司于1992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原合同当事人和珀雅公司在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是按期交付转让款,并完成工程建设。但是,原合同当事人和珀雅公司并未依约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导致工程至今未能开始建设,合同目的至今无法实现。其违约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点:(1)《合同书》第4条约定,项目共计融资款数约为7‘‘500万元,但原合同当事人仅交付融资款5229万元,未履行合同主要付款义务。珀雅公司拍卖取得该项目权益后也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2)《合同书》第5条约定,原合同当事人于验线10天后付清融资款。广信公司于1993年8月5目取得市规划局核发的《建筑管理放线、验线、验收测量记录册》((93)放973号),于1993年10月13日取得市规划局核发的“建筑管理放线、验线、验收测量记录册》((93)放1365号)。按照合同约定,原合同当事人及珀雅公司最迟应当于1993年10月23日付清融资款。但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3)《合同书》第6条约定,当广信公司完成报建、放线验线具备开工条件之后,3年内应全部建成,如6个月内,原合同当事人及珀雅公司不论出现何种原因不能开始施工时,广信公司有权取消该合同。广信公司于1994年4月11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工程许可证》,于1995年12月12日取得《建筑工程是施工许可证》,据此,原合同当事人及珀雅公司最迟应当于1998年底完成全部案涉项目的建设,但原合同当事人及珀雅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涉案项目至今未能动工。(4)1994年5月20目,广信花地分公司致粤山公司《关于花地湾碧桃苑A1区的停工报告》[(94)省房花地字第126号],告知粤山公司,花地湾碧桃苑自93年11月开工以来,共计完成工程量2‘‘566万元,其中A4、B1幢已完成工程量378万元,加上工程备料款690万元,合计A4、B1幢应收工程款为1‘‘068万元,而粤山公司目前仅拔付工程款共计300万元,由于拖欠数额太大,现在已无法继续维持施工,已于5月18日施工单位全部停工。希望粤山公司尽快拨付工程进度款及工程拖欠款,否则,由于停工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及人工、机械台班呆置费等一切费用均由粤山公司负责。但粤山公司及珀雅公司并未对此作出答复,亦未支付相应款项。上述原合同当事人及珀雅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书》的目的不能实现,广信公司有权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4款的规定,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3.广信公司保留追究珀雅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因原合同当事人及珀雅公司严重违约已造成广信公司巨大损失,如本案广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被支持,广信公司保留向珀雅公司主张违约赔偿的权利。
  被上诉人珀雅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广信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广信公司提交了:1、《合同书》;2、《建筑管理放线、验线、验收测量记录册》[(93)放973号];3、《建筑管理放线、验线、验收测量记录册》[(93)放1365号];4、穗城规南片建字(1993)第12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5、穗建(施)证字(芳)(95)第054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6、《关于花地湾碧桃苑A1区的停工报告》[(94)省房花地字第126号];7、(2012)粤高法民二破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广信公司拟证实珀雅公司未履行1992(1992)省房花地字第118号《合同书》项下的付款义务及建设义务‘‘其有权要求珀雅公司支付利息、违约金及调整珀雅公司的融资面积等。珀雅公司表示广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形成的时间在1993-1995年期间,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二审新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间,我方不同意质证,希望法院不予采纳,不作为二审新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书》有效准确,论理清晰,本院不再赘述‘‘广信公司、珀雅公司理应继续履行。针对广信公司不同意继续履行的上诉,本院分析如下:虽然广信公司因对广东国投负有巨额债务而导致其财产被查封,但这与广信公司自身经营问题有关,而广信公司土地价格的变化属于签订合同时双方应预见的商业风险,原审据此不接纳广信公司不同意继续履行的意见,并判决广信公司、珀雅公司继续履行涉案《合同书》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广信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的问题。由于广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可在原审期间提交而没有提交‘‘广信公司在二审期间才提交‘‘故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广信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不予接纳。
  综上,上诉人广信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国庆
审 判 员    李 民
代理审判员    姚伟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焕

律师微信

手机网站

林长宇律师 上海房产律师

咨询电话 13761395638

邮箱 690548296@qq.com

地址: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181号盈科大厦

备案号:沪ICP备19022825号-5 上海房产律师网 版权所有 网站地图 XML
技术支持:苏州西姆斯

             微信扫一扫Close
the qr cod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