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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房地产法律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房地产纠纷、建筑工程纠纷、二手房交易纠纷、国有土地转让纠纷、拆迁补偿纠纷、离婚房产分割纠纷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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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开发

沈阳佛彼印务有限公司与沈阳凯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00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佛彼印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海斌,系辽宁金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凯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云青,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百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平,辽宁兴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玉鹏,辽宁金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佛彼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佛彼公司)与被上诉人如沈阳凯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凯泰公司)被上诉人辽宁百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中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2012)沈河民二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李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贾宏斌、朱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佛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海斌,被上诉人百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沈阳凯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百中公司一审诉称,贵院在受理申请执行人(本案原告)百中公司与被执行人(本案被告)沈阳凯泰公司(2011)沈河执字第836号执行案件中,根据案外人(本案被告)沈阳佛彼公司对执行标的物的异议申请,做出了(2011)沈河执字第83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沈阳路49号(建筑面积735平方米)房产的执行。原告认为,沈阳佛彼公司对执行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仅享有普通的债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此,原告不服上述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1)沈河执字第836-1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的标的物“被告沈阳凯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沈阳市沈河区沈阳路49号(建筑面积735平方米)房产”许可执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沈阳佛彼公司一审辩称,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沈阳佛彼公司与沈阳凯泰公司曾有债权债务关系,2001年双方签订以房屋抵债协议书,沈阳凯泰房公司将沈阳市沈河区沈阳路49号135平方米房产转让给沈阳佛彼公司,此后沈阳凯泰公司将房屋产权证及该房产交给沈阳佛彼公司,沈阳佛彼公司对该房产一直占有使用至今,(2010)沈河民二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以房抵债协议书生效,没有判决过户的理由是,该房产当时存在查封,客观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但并未否认沈阳佛彼公司的权利,(2011)沈河执字第836—1号执行裁定书,进一步确认上述房产归沈阳佛彼印务有限公司所有,因此其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正确,不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沈阳凯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百中公司与沈阳凯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10年4月22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沈阳凯泰公司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沈阳路49号(建筑面积735平方米)房产。2011年2月17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行。
  另查明,2000年3月9日,沈阳佛彼公司与沈阳凯泰公司(原为沈阳先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沈阳佛彼公司借款人民币260万元给沈阳凯泰公司。2001年4月27日,双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约定沈阳凯泰公司将沈阳市沈河区沈阳路49号(建筑面积735平方米)房产转让给沈阳佛彼公司,以抵偿所欠借款260万元及利息20万元,并将房屋交付给了沈阳佛彼公司使用。2010年6月18日,沈阳佛彼公司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沈阳凯泰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成立并生效,并要求判令沈阳凯泰公司协助办理以上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沈河法院于2011年3月1日作出(2010)沈河民二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以房抵债协议书成立并生效,驳回沈阳佛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5)沈河执字第726-2号、(2011)沈河执字第836-1号执行裁定书、(2010)沈河民二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沈阳凯泰公司与沈阳佛彼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已为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关于实际占用问题,沈阳佛彼公司表示与沈阳凯泰公司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并实际占有房屋,沈阳百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此未表示异议,因此本院确认沈阳佛彼公司实际占用诉争房屋。关于沈阳佛彼公司对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沈阳佛彼公司与沈阳凯泰公司自2001年4月27日签订以房抵债协议至诉争房屋于2004年被保全查封,长达三年的时间,沈阳佛彼公司都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沈阳佛彼公司对此应举证证明其不存在过错,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沈阳佛彼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法院认定沈阳佛彼公司对其怠于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存在过错。因此,虽然沈阳佛彼公司向沈阳凯泰公司支付了房屋价款并实际占有房屋,但其对诉争房屋怠于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存在过错,沈阳佛彼公司向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因沈阳百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沈阳凯泰公司而对诉争房屋的查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应许可其对诉争房屋的执行。
  应当指出的是,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沈阳佛彼公司与沈阳凯泰公司抵债协议成立并生效,并不当然导致抵债房屋物权发生转移,由于沈阳佛彼公司从2001年到2004年期间怠于要求沈阳凯泰公司履行更名过户的合同义务,致使房屋被查封,导致合法有效的抵债协议履行不能,沈阳佛彼公司可通过向沈阳凯泰公司主张原债务救济自己的权利。
  原审法院判决:一、许可原告辽宁百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沈阳市沈河区沈阳路49号房屋(建筑面积735平方米)的执行;二、驳回原告辽宁百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沈阳佛彼印务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沈阳佛彼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确认上诉人对本案争议房产享有所有权。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争议房产的以房抵债协议书成立并生效,上诉人对本案争议房产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从2001年至今一直实际占有使用,应当确认上诉人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中止对房产的执行。三、退一步讲,即使按照本案一审判决认为的上诉人对争议房产只有债权而许可对争议房产的执行,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
  被上诉人百中公司答辩称,现争议房屋登记在沈阳凯泰公司名下,上诉人虽然曾经就本案争议房屋诉讼至法院,但法院确认的是抵债协议有效,但驳回了过户的请求,该判决是合同履行之债的判决,而且无法履行,所以上诉人没有中止履行的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2000年3月9日借款协议、2000年3月10日收款收据、2001年4月27日抵债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及房产档案。其陈述涉案房产的产权证在签订抵债协议前已经遗失,2000年9月6日沈阳凯泰公司申请补办房证,2001年5月补办完毕,产权证仍是原产权人的名字。该陈述与其提供的房产档案资料记载的内容相一致。上诉人陈述没有将涉案房屋更名至上诉人的原因是由于沈阳凯泰公司在2002年以后没有进行工商执照年检,也不进行协调处理,致使无法提供办理房证所需要的手续,因此,上诉人对此无过错。
  本院补充查明:涉案房屋2004年6月被查封,本案百中投资公司的查封原为轮候查封,后转变为正式查封。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阳佛彼公司与被上诉人百中公司之间的争议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即百中公司主张对涉案房产许可执行,而沈阳佛彼公司抗辩称其依据以房抵债协议实际占有使用了涉案房屋,因沈阳凯泰公司原因没有将房屋更名过户,故应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对此,本院认为,解决该争议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现从相关书证来看,上诉人与沈阳凯泰公司于2000年3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2000年3月10日凯泰公司开具收款收据、2001年4月27日签订抵债协议、2004年6月房屋被查封。2011年3月1日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沈河民二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上诉人与沈阳凯泰公司的以房抵债协议书成立并生效。以上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与沈阳凯泰公司存在以房抵债事实,而以房抵债在房屋更名至债权人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才归于消灭,现上诉人未能将房屋更名至其名下,且经诉讼因查封的障碍,其诉讼请求亦未得到支持,故该以房抵债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上诉人享有的是依据合同请求沈阳凯泰公司继续履行的权利,其主张由法院直接确认房屋权属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对于其上诉主张能否成立,还应考查其对房屋没有更名是否存在过错。审理中已经查明,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后,沈阳凯泰公司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交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提出原房证丢失,后补办的事实,经查,涉案房屋产权证确系补办,但2001年5月已补办完毕,但产权证仍是原产权人的名字。上诉人主张之后由于沈阳凯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致使上诉人无法办理更名手续。经查,沈阳凯泰营业执照被吊销的时间为2007年11月14日。对于上诉人主张并非其怠于行使权利,其无过错的主张,本院认为,从上述事实不能认定未更名过户完全由于上诉人不能控制的客观原因所致,故其此项主张依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沈阳佛彼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倩
审 判 员  贾宏斌
代理审判员  朱 丹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 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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