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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房地产法律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房地产纠纷、建筑工程纠纷、二手房交易纠纷、国有土地转让纠纷、拆迁补偿纠纷、离婚房产分割纠纷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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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说法

崔律师代理滕州市某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镇政府工程欠款纠纷一案经典案例

【案情简介】

1994年1月3日,滕州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同台儿庄区某镇特种水泥扩线工程指挥部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建安公司为某镇政府建立窑一座、新成品库、下水道等工程,同时还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60%,1996年付清。

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承包方建安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决算总价款为1414242.76元,1996年某镇政府未按约定付清工程款。经索要,某镇政府断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其中2010年4月14日支付10000.00元,2011年7月12日支付2000.00元,2012年4月13日又支付2000.00元。截止目前,某镇政府尚欠羊庄安装公司280000.00元未付。

2013年11月27日安装公司在索要工程款无望的情况下,向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镇政府支付未付工程款280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建安公司与泥沟镇特种水泥扩线工程指挥部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内容合法,为合法有效的合同。

合同签订后,建安公司承建了工程项目并已验收合格,其有权要求镇特种水泥扩线工程指挥部支付工程款,泥沟镇特种水泥扩线工程指挥部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镇特种水泥扩线工程指挥部不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但在工程承包合同书中代表发包方签字的是时任泥沟镇政府镇长的张某某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镇政府承担,即镇政府有义务支付工程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镇政府向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80000.00元及利息;二、案件受理费6250.00元由镇政府承担。

【问题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镇特种水泥扩线工程指挥部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2、镇特种水泥扩线工程指挥部是否有独立的法律责任承担能力问题;3、诉讼时效问题。

(一)政府临时设立的机构的权限问题

本案涉及的第一个具有典型意义的法律问题是政府临时设立的机构对外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本案中镇特种水泥扩线工程指挥部是镇政府临时设立的机构,其与建安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问题双方存在争议。

合同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是否生效,取决于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合同生效的条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行为人在缔约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设定民事权利或者义务的能力。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订立合同的行为人具有订立合同时相应的意思表示能力;所谓“在缔约时”是指合同成立时。镇特种水泥扩线工程指挥部在合同订立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表意人即意思表示的行为人的表示行为应当真实反映其内心的效果意思,即当事人的内在意志和外在意思一致即为真实。本案中镇特种水泥扩线工程指挥部在合同订立时内在意志和外在意思一致,意思表示真实。

3、内容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此要件是针对合同的目的和合同的内容而言的。合同的目的是当事人缔结合同所欲达到的一种效果;合同的内容是指合同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本案中安装公司与泥沟镇特种水泥扩线工程指挥部签订的合同和内容是建立窑、新成品库和下水道等工程项目,内容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4、合同标的须确定和可能

合同标的决定着合同权利义务的质和量,没有它,合同就失去目的,失去积极的意义,应归于无效。合同标的可能,是指合同给付可能实现。合同标的确定,是指合同标的自始确定,或可得确定。本案中安装公司与镇特种水泥扩线工程指挥部签订的合同标的确定且有实施的可能性。

故镇特种水泥扩线工程指挥部与安装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二)政府临时设立的机构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涉及的第二个具有典型意义的法律问题是政府临时设立的机构是否能够独立的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在我国狭义的行政机构特指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临时组建的机构。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关于行政机构能否作为被告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十一条对行政机构与被告的确认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1)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2)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3)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4)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在本案中,镇特种水泥扩线工程指挥部是临时组建的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应由组建该机构的镇政府作为被告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诉讼时效问题

本案涉及的第三个具有典型意义的法律问题是诉讼时效问题。

本案中羊庄安装公司要求泥沟镇政府归还工程欠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存在争议。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诉讼期间中断的法定事由:1、权利人提起诉讼。2、权利人主张权利。3、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时效不是针对某一特殊情况规定的,而是普遍适用的,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我国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工程款纠纷适用于普通的诉讼时效规定。

本案中,镇政府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是2012年4月13日,安装公司起诉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7日,安装公司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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