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律师
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房地产法律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房地产纠纷、建筑工程纠纷、二手房交易纠纷、国有土地转让纠纷、拆迁补偿纠纷、离婚房产分割纠纷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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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购房买房人要具有相关资格
【案情介绍】
朱某与徐×1是夫妻关系,徐×1、徐×2、徐×3是兄妹关系,徐某为徐×1、徐×2、徐×3的父亲。上海市某某室房屋原为公有住房,承租人为徐某。1995年1月24日,徐某与上海市房产管理局的代理人××区××房管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购买为产权房。1994年10月16日的《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载明:“本户房屋座落××区某某室,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姓名徐某。经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列房屋,房屋购买人确认为徐某,并委托徐某作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的一切手续。”承租人处由徐某签名盖章,同住成年人处由乐秀清签名盖章,徐珺亮、徐珏签名。1994年10月18日的《本户人员情况表》载明:“经核定该户人口数为四人,分别为徐某、乐秀清、徐珏、徐珺亮。”根据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记载,享受工龄人为徐某。朱某表示自1994年1月即入住系争房屋,1994年徐某买下房屋朱某是知情的,因徐某之前说将房子给朱某一家,故未提出异议。徐×1则表示自1995年朱某才居住系争房屋。现因朱某、徐×1发生纠纷,房屋出租,朱某及徐×1在外借房居住。
【律师分析】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于1995年1月24日买入之时,朱某的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仅迁入一个月左右,且朱某此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的时间较短,并不具备同住成年人的资格,依法不能成为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故对朱某不能要求确认产权共有。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2010年修正)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的对象,应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其同住成年人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